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航国际广场A2二单元1207
网站备案信息:辽ICP备17004617-2号
作者:于克杰
主要案情:
2019年,被告孙某向原告钱某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其表哥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孙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钱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提出钱某平日以放贷为生,且其放贷资金多为从银行贷款取得。法官遂依职权前往银行调取原告银行贷款情况。经查,钱某出借涉案资金时,尚有多笔银行贷款未还清。
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钱某作为同一出借人,自2018年至今,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且出借案涉资金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被告孙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结合交易惯例,适度强化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重点审查的案件,可采取单独询问、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证据审查,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上述规定的适用提供了指导: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航国际广场A2二单元1207
网站备案信息:辽ICP备17004617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