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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克杰
基本案情:
王某经营一家贸易公司,2021年9月13日,王某向张某采购货物,并指示张某直接发货给刘某,之后由刘某将货款共30万元结算给王某,王某再将货款结算给张某。2022年1月,王某确认尚欠张某货款9万余元,刘某自认尚欠王某货款10万余元。为此,张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有权向刘某行使代位权,要求刘某代王某向其履行全部债务。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拖欠张某货款9万余元,刘某拖欠王某货款10万余元,上述两项债权债务关系均依法成立,且相互独立。现该债权已到期,由于案外人王某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影响了张某到期债权的实现,张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代王某向被告公司讨要货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有权向被告刘某行使代位权,刘某应支付张某9万余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醒:
日常生活中,代位权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权利。简单来说,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位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且代位权仅限于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所以,在生活中遇到这种情况,应第一时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遂判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价款,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三角债”关系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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