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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09年,潘某成立公司代理某品牌在浙江地区的销售,但随后和该品牌公司产生纠纷,2011年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判决他赔偿该品牌公司860万余元。但是潘某明知判决生效,仍采取转移、隐匿公司财产使公司丧失还款能力最后被注销,其投资的公司法人频繁变更,让农民当大股东但潘某自己实际掌握控制权,一步步将自己的法人身份摘除、拒绝到庭说明等方式不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潘某在无锡被抓获归案后被提起公诉。检方整理了100余页的银行流水,找到关键性的2015年银行转入记录,充分证明潘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具备执行能力。
今年法院以拒不执行罪一审判决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老赖”近7年后终于得到应有惩罚。
法院认为:
检察官说,案件突破了“法人人格独立”这一概念,即有限责任公司以独立人格承担债务。潘某把公司一层层转让给别人,利用这种制度,始终辩称“杭州欧陆公司为主体欠钱,法人都没有了凭什么问个人要债啊”。
“但是法律上还有一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需证明滥用法人人格之行为必须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并且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例如有证据证明是故意成立一个公司来恶意损坏债权人利益,这种时候就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索到个人。”检察官解释。判决书显示,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5月31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可以延伸出以下两个问题:
1、什么是拒不执行判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立法解释对此列举了如下情形,其核心是有能力执行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2、什么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被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
其构成要件为:
1.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3.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即便躲在公司面纱之后,法官也有办法刺破公司面纱,维护债权人利益。与其拒不执行变成老赖,最后还要“坐牢”不如老实还钱本分做事,毕竟,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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