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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妤婕
基本案情:
2012年,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债权人)以万象公司(次债务人)为被告,百富公司(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74号判决书判令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千万元。大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万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
后大唐公司(债权人)将百富公司(债务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法院一审判决百富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未包含74号判决中的3千万,大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千万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故而,最高院支持了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实践中,债权人决定提起代为诉讼的情况一般有3种:
1、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主动告知其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却因各种原因没无法起诉,于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
2、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诉讼已完结却未能执行回款,后获知债务人对外享有合法债权,于是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3、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无力清偿债务,部分债权人为了尽快得到清偿,直接起诉次债务人。
代位权诉讼中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着很高的要求,需要债权人了解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也需要了解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很大的诉讼风险。虽然本案的结果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但其中也经历了一番波折,因此建议当事人谨慎的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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