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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妤婕
基本案情:
熊某某与龚某某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2018年7月11日作出判决:龚某某向熊某某支付货款1340150元及利息。后因龚某某未履行判决,熊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龚江(龚某某孩子)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
龚江于2019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房产是以原告龚江本人名义购买的并登记在自身名下的,并无任何共有权人,完全属于本人依据合法方式取得的独立个人财产,法院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其评估、拍卖。
法院审理查明,被查封的两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房管局于2007年颁发了房产证号,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江,此时龚江年满7周岁4个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其一,本案物权归属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的两处房产在2007年10月10日就有了房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其所记载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龚江名下。因此龚江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之事项有不一致或者错误,故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当成为本案权利归属判断的依据。
第二,本案中龚某某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龚江的名下,可以推定为是一种赠与行为,虽然龚某某与龚江之间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龚江名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赠与关系成立之时,龚江系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涉案两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属于龚江的个人财产。
其三,龚江取得两处房产有无违法情形。龚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2013年之后,而龚江是在2007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数年前,即发生赠与时龚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债务尚未发生,且赠与事实发生之时,龚江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与龚某某形成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不存在龚某某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熊某某的债务,将涉案两处房产赠与龚江的客观事实。
因此不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作为被执行标的。
律师提醒:
父母举债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屋是否可执行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所争议的。在具体的案件中,还是要根据客观情况来分析的。
本案的裁判逻辑用三段论推演如下:
大前提:物权公示及未成年人财产独立制度
小前提:物权变动的原因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
结论:该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不可执行
由此可见,本案之所以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主要是因为小前提的物权变动不存在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会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购房资金来源、产权登记时间、赠与后房屋使用情况、债务发生的时间、赠与时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以及是否有隐匿财产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判断父母赠与时的内心真意。若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赠与规避风险、转移债务,则应当将该赠与行为认定为无效,可以对赠与房屋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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