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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晓玲
案件详情:
2017年12月5日,张某因未归还完毕向陈某所借的10万元钱款,向陈某出具借条载明:“……现张某自愿将车辆江铃牌汽车作抵押。在一个月之内还清钱取车,如一个月之内未还清钱,张某必须将一切手续完善,车子将由陈某处理……”。同日,张某将涉案车辆交付陈某。后张某向陈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截至2020年3月,张某仍欠陈某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张某了解到,在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自己的出质车辆共有违章15天18次。后两人因陈某应向张某赔偿损失数额一事协商未果,张某遂起诉要求扣除陈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占有该车期间的使用费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押合同存续期间,陈某负有妥善保管出质物的义务,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出质物,擅自使用出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家用汽车折旧的相关规定计算,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的损失1.3万元。
法律分析: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设定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质权人通过占有质物的方式,使债务人无法轻易处置质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本案中“车子交由陈某处理”的约定容易引起歧义,质押权人享有的是对质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与“如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车辆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不同,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428条规定,即便作出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债权人也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律师提醒:
质押人将出质物交予质权人,设置的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并不实际拥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因此本案中陈某未经允许,在质押合同存续期间,未依法妥善保管出质物,对于擅自使用出质物给质押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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