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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克杰
主要案情:
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由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B公司要求,C公司、赵某、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B公司提供反担保,各反担保人对外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内未约定分担比例。还款期限届满后,C公司将300万元转至B公司银行账户,后B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至A公司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现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赵某、徐某偿还代偿款300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代保证人B公司为债务人A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C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A公司追偿。据此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C公司偿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C公司向B公司付款300万元的行为性质系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在A公司逾期未还款及B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C公司径自向B公司转款30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通常是先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然后由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在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果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则反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本案中,反担保人C公司系应债权人及担保人B公司之要求直接清偿,其还款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对B公司应先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
2.C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关于保证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条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中有关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基于其清偿代位行为而获得了“法定代位权”,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证人因此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故本案中,C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首先,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其次,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最后,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提高了其他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可以预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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