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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6年1月6日,张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某借款480万元,承诺同月20日归还。张某父母、妻子李某为其提供担保。
2016年6月,因张某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急于用钱的赵某将该笔债权有偿转让给了某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联系到张某后,双方约定两年内归还,在公司的强硬要求下,张某答应以其父亲及张某年仅14岁的儿子张小某各占50%的份额共有的一处房产,作 为抵押。当月24日,双方签订借条,其上载明因家庭生活需要,需将张小某案涉房屋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贷款,此款用于张小某,并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还款,但直至2021年9月张某仍未能还款。最终,小额贷款公司将张某及其担保人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
庭审中,张小某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关于自己部分的房产,抵押权不能成立,并明确表示自己对房屋抵押不同意也不追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且张小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案涉抵押房屋实为家庭共有财产,案涉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外设立抵押,其效力基础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权,认定抵押有效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及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在积极收益家庭成员共享的情况下,对于消极债务,理应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以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人为减弱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行为。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监护责任系对家庭内部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外抵押的既有效力。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对抵押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律师提醒: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及张小某份额的财产抵押是否有效。
第一,从财产来源分析,当时张小某未满14周岁,没有收入来源,其所得房产份额系其家人赠与。
第二,从借款目的分析,本案主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且张小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张小某父母以案涉房产对外设立抵押,主观上是为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为子女成长提供健康有利的环境,亦可以认定为未成年人利益。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出发,在积极收益家庭成员共享的情况下,对于消极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第三,从法定代理分析,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外设立抵押,其效力基础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从成年后行为分析,张小某并未主动提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只是消极抗辩,其行为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该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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