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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吴某某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21年初,吴某某联系了好朋友杨某某,说自己的公司因为疫情受了不少影响,经营业绩下滑,已经没法维持正常运转了,希望杨某某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借点小钱救救急。
杨某某为人爽快,一出手就借给了吴某某400万元。杨某某的仗义让吴某某深受感动,他当场写下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二人的关系,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时为了表示还款的诚意,吴某某还把自己的某公司列为保证人,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最终顺利从杨某某那里拿到了400万元借款。
谁知吴某某取得400万元的借款之后,并没有将其私自挥霍一空。2021年6月,还款期限已经到了,但是吴某某却拿不出钱来还款。交涉无果后,杨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还款,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开庭之后,吴某某、杨某某、以及某公司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审过程中,吴某某对自己欠钱不还以及借款合同上所提及的事情一事均予以承认,并表示会“尽快还钱”。但某公司的代理人却坚称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某公司对此债务并不知情,是吴某某违反公司的规定私用公章的行为,该债务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债务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某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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