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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债务人按照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约的不发生债权转让,第三人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2021-04-29

摘要:
债务人受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合同主体没有变更,债权不发生转移,第三人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应依据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最高法裁判观点:债务人按照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约的不发生债权转让,第三人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

 

案例要旨


债务人受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合同主体没有变更,债权不发生转移,第三人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应依据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28日天马公司向南航大学出具的《收益支付函》载明:“我公司在投资贵校19-20栋学生公寓过程中,由于当时银行贷款一直未下来,为确保学生公寓建设的进度,向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拆借了大量资金。现我公司决定,将投资贵校19-20栋学生公寓的全部收益3500万元的余额3250万元用于归还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并委托贵校将该回报直接支付给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具体还款进度和数量按我公司与贵校2005年10月签订的投资协议及2008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即每年十一月底回报194.4444万元,共计18年。我公司向贵校承诺:此函为唯一的、合法的委托函。我公司今后无权再要求贵校支付给我公司学生公寓收益。”2008年4月29日南航大学、天马公司、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在《引资协议》未终止之前,甲方(南航大学)同意按乙方(天马公司)委托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并依照《引资协议》约定的每期回报款额和回报款支付时间将投资回报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唯一收款人(即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都某兵)。但甲方的这一支付行为并不意味《引资协议》中乙方主体的变更,乙方仍然是《引资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上述《收益支付函》和《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天马公司委托南航大学向祥兴公司第五项目部以支付投资收益款的形式,偿还天马公司向祥兴公司第五项目部拆借的资金,祥兴公司与南航大学之间并未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南航大学的支付行为并不意味《引资协议》中天马公司主体的变更,其仍然是《引资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

 

此后,南航大学根据《收益支付函》的要求将天马公司的投资收益款在2008年后支付给祥兴公司至2011年。2012年9月19日天马公司向南航大学出具《函告》,要求终止《收益支付函》,从2012年起恢复向天马公司的付款,南航大学对此亦不持异议。直至2013年12月3日,天马公司与南航大学签订《南昌航空大学学生公寓19号楼、20号楼建设工程决算总价确认书》,由此进一步表明天马公司并未退出《引资协议》中确立的合同关系,天马公司与南航大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

 

同时,在天马公司委托南航大学向祥兴公司第五项目部付款期间,南航大学向丰城法院提交的《协助执行异议书》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天马公司的认可。在本案审查期间,南航大学明确否认提出执行异议是对债权转让的确认。且2012年8月29日宜春中院(2012)宜中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中“投资回报款收取及归属已有明确约定。因此,丰城法院执行该投资回报款不当”的表述,亦未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债务人南航大学向第三人祥兴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引起《引资协议》合同主体的变更,债权人仍是天马公司。南航大学对天马公司要求其终止向祥兴公司支付款项不持异议,虽对祥兴公司的权益有影响,但因祥兴公司不是《引资协议》当事人,其作为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祥兴公司关于案涉《收益支付函》符合债权转让特征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驳回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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