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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款人?

2021-10-28债权债务

摘要:
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款人?

案件详情

刘某与廖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5月,廖某因需资金做生意,向刘某借款。

刘某筹集了50万元借给廖某,应廖某的要求将款项转入了指定账户廖某松(廖某侄子)的名下,廖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某。” 同年9月28日,廖某归还刘某6万元,刘某出具了收条给廖某,注明收到廖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之后,廖某未再归还刘某欠款。刘某向廖某催收时,廖某不但拒绝归还,还辩称钱是打给廖某松的,实际使用者是廖某松,应由廖某松归还。

那么,本案中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该如何认定借款人?

法院分析:

一、刘某将借款转入廖某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廖某应当为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多样的,双方可以通过现金、转账票据支付、授权账户支配权等方式完成借款的出借。本案中刘某按约定将50万元转入廖某侄子的账户,是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完成了借款交付,自出借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时,视为借款交付完成。且廖某在借款汇至其侄子账户后向刘某出具了借条,表示对其对借款接收及接收方式的认可。因此刘某的借款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借款人应是出具借条的人,而非指定收款人,廖某应当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刘某与廖某签订,两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并通过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以出具借条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之后的收条等方式证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主体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刘某与廖某,应当履行资金出借义务与还款义务的主体仅为该二人,借款的代为接收主体廖某松非为借款人,不具有履行还款责任的义务。故本案中廖某的抗辩不成立,应当由其来履行还款义务。

律师提醒:

债权人在资金出借时应当谨慎,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要保持完整和一致,如需通过指定账户交付款项,应当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以避免责任主体不明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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