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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妤婕
基本案情:
原告王先生系长安公司副总经理,家住重庆江北区,工作时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2018年4月7日18时许,原告及其两位同事一起驾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的万州区。当日19时55分许,原告乘坐的车辆在高速发生追尾事故,原告受伤。2018年4月28日,长安公司就王先生此次受伤事宜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先生不服,将万州区人社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王先生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先生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规定: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王先生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先生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先生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先生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律师提醒:
随着疫情防控的放开,外出务工人员在工作地和家乡之间的往返会更加频繁。虽然本案中法院结合劳动者的出行意图、所需的时间、一贯的通勤模式以及公司制度要求等因素,认定这种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属于“上下班途中”,但并不是所有的提前返回单位的跨城际的通勤都会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认定为“工伤”的通勤,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合理时间
(2)合理路线
(3)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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