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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克杰
案件详情:
原告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小额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用于日常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但陈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2755.08元及利息1137.92元、罚息12171.86元、利息复利645.01元、罚息复利3290.49元。原告清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立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复利。
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关于陈某是否承担罚息复利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因此,鉴于罚息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其本身的存在已经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累加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该未还罚息复利3290.49元不应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借款人陈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2755.08元及利息1137.92元、罚息12171.86元、利息复利645.01元,并驳回某银行关于罚息复利3290.49元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复利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简单来说就是俗称的利滚利。逾期还款计算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势必过分加大借款人的经济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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