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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女士在2021年3月24日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在销售商为友象公司店铺,购买商品“28天靓肤素颜女神套盒台湾嫩肤排色素面部护理修复美容院家用”,花费共计金额1800元。王女士使用商品后出现过敏等症状,后发现涉案商品并无产品所描述美白、排斑、排毒、祛斑等功效,且通过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涉案化妆品商品信息,均查询不到任何相关信息,涉案商品产品也无化妆品批准文号。王女士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上述产品,投诉商品实物注明的厂家珠海市溢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广东省珠海市珠海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工作人员到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现场该单位已搬走,联系该单位负责人,其称几年前已经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再生产化妆品,也从未给阿里巴巴及被告供货。故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由销售商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法院审理
王女士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案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经全国12315平台调查回复,产品实物上注明的厂家已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再生产化妆品,也从未给阿里巴巴及被告供货。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的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商是否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本案所涉产品为化妆品,并非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加重赔偿责任,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更高,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分别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需以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化妆品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明确法律规定。故王女士主张案涉化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朋信律师提醒
本案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王女士所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逻辑在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连接第十五条,进而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法释》第十五条恰好阻断了化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十五条提及的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均未涉及化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之前,各地法院对化妆品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解释修改后,司法判例更加倾向于化妆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化妆品时,要对产品包装和产品质量予以重视,遭遇纠纷时,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做一个聪明的爱美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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