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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妤婕
序言: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是民事诉讼中非常常见的事情,有的时候债务人为了可以尽快的解封账户,自愿许诺给债权人高额的违约金。待账户解封后,再次违约,难道我们就对这种情形束手无策吗?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给付隆昌公司货款及相应利息。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和解内容如下:
(1)城建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于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城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款或未能在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的,隆昌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一审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2)隆昌公司申请解除对城建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隆昌公司解除保全后,城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公司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主张违约金80万元。城建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
法院认为:
双方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隆昌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余款。
另,隆昌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
故,判令城建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律师提醒: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法院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对于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协议一经签订后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妄想通过“和解协议”规避债务时行不通的。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原判决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协议。
对于违约金,《民法典》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增减。原则上,违约金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的,然而《九民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就是考虑到债务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认为不减少违约金数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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