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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集资诈骗 担保人并不免责

2022-08-31债权债务

摘要:
借款人集资诈骗 担保人并不免责

作者:于克杰

案件详情:

2019年3月21日,董某向高某借款100万元,白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高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董某所指定的账户。期间董某因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020年1月4日,高某向白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后借款到期,白某向高某主张上述60万元,高某则向白某主张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2021年3月2日,高某诉至法院。越过主债务人董某要求白某承担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白某认为,董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明确该100万为集资诈骗中的一部分,所以主合同应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贷虽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人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刑法判决评价的是当事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民法评价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即使借款人在刑事上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在民事上,只能认定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只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高某作为出借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撤销合同。另外,合同是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也无法就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但高某也是集资诈骗的受害人。白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对白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不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效,判决白某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提醒: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被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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