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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绩效考核不合格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照付

2022-08-26债权

摘要:
因绩效考核不合格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照付

作者:张妤婕

案件详情:

2005年7月,王先生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先生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先生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公司认为,王先生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先生提起劳动仲裁。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王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法院认为: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公司以王先生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先生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先生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先生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先生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公司主张王先生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律师建议:

近年来,绩效考核、竞争上岗作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增强竞争力的有效手段,被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诚然,这种优胜劣汰的用人制度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但是却强化了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利于企业内部稳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但也对企业的调岗、调薪、解雇做了严格的限制。因此也可以说,现行的立法是在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最高院的《八民纪要》第(四)部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作为劳动者来说,应当认真了解用人单位的绩效制度内容和考核方式,对于不了解的绩效制度不要轻易签字;如果不认可考核结果,要积极的提出异议,保留相关的书面材料作为佐证;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辞退劳动者,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首先其绩效考核制度应当设定科学合理且明确可执行,不能笼统含糊,要细化到每个岗位员工的具体工作。其次,考核的目标应当清晰量化,不能仅凭员工没有完成本月的销售目标就认为员工不能胜任岗位。最后,相关考核制度的制定要公开民主并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公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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