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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克杰
案件详情: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江某在某建筑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18年年底,江某因日常生活消费大手大脚,欠下外债,便以该建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区某借款40万元,由江某出具借条并在区某的要求下加盖了该建筑公司公章及财务章。
借款到期后,因江某一直未还款,区某催讨未果便一纸诉状将江某及该建筑公司告上法庭。
江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款。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借条上的盖章是江某私自加盖,并未征得公司及法人同意,公司并未收取借款,该借款是江某的个人行为,与该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江某以该建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原告区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江某作为被告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表被告该建筑公司借款,被告江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即: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
3.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4.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故该建筑公司与被告江某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该建筑公司辩解被告江某盖章未征得被告该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也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公司公章管理使用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不管是交付给被告江某还是被告该建筑公司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最终判令江某及该建筑公司共同向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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