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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妤婕
基本案情:
债务人陈女士欠债权人黄先生3500万元未能偿还,故黄先生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陈女士提出,其与案外人吴永忠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吴永忠将其对黄先生享有的41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女士(该笔债权吴永忠已向法院执行立案但尚未获得清偿),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黄先生,黄先生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陈女士于2018年8月21日(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以其从吴永忠处受让的债权抵销其对黄先生的债务。
法院认为:
首先,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由于黄先生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先生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女士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先生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先生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先生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女士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先生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女士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永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先生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陈女士先生知黄先生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对于陈女士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抵消:
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不存在不能抵消的事由。
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案,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发现此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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