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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克杰
基本案情:
孙某与任某系夫妻,后因日常用款,向朋友方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到期后经方某多次催告仍未还款,于是方某将其诉至人民法院。2020年2月8日,孙某夫妻二人与方某就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自诉人方某以孙某、任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孙某、任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孙某表示其夫妻俩名下没有车辆、没有房产,也没有存款和投资,受疫情影响经济较为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但方某经调查发现,孙某、任某此前曾以孙某父母房子做抵押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后孙某的表姐林某将现金存入任某贷款账号,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后孙某于2020年末将自己早前购入的价值人民币81373元的债券转到林某名下且未收取对价款。于是,任某便以被告人孙某、任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任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优先偿还法院未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为没有能力支付贷款的利息而与林某进行“资源置换”,不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孙某持有的债券,其转让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同时孙某夫妻在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有房产抵押担保且贷款尚未到期,故孙某将股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系自行变卖、处置财产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孙某将股金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多数被执行人认为,在自己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其他债务而非法院未判决确定的债务亦是可以的,但孰不知该行为既妨害了司法秩序又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此,特别提醒,被执行人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在没有足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须优先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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