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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又和解,二次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担责?

2022-08-15债权

摘要:
起诉后又和解,二次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担责?

作者:周一铖

案件详情:

2016年5月,刘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7%,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刘某拉来自己的商业合作伙伴王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王某愿意为刘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刘某发放了银行贷款300万元,但刘某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多次向二人催告还钱,但二人均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债务,为此,2021年6月,某银行将二人一同告上法院。

法院认为:

庭审上,法院查明,某银行于2019年5月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双方同意另行协商,某银行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保证人王某辩称,其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故在2019年5月29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现原告某银行于2021年6月诉至法院,超出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现刘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据此诉请刘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现某银行于2019年5月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第一次起诉之日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

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三年(《民法典》同样为三年),故原告某银行于2021年6月第二次诉至法院,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上述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王某依旧要对刘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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