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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晓玲
案件详情:
2013年1月29日,饶某向吴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汇入饶某账户,利率为月利率”。同日,吴某向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饶某按借条约定向吴某支付了利息31.2万元,但后来再也未向吴某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吴某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饶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2013年1月29日向农商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入账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吴某在同一天除向饶某转账4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此举充分说明吴某向农商行所贷的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吴某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转贷牟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认定吴某出借给饶某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应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法院据此判饶某借款总额中的30万元参照吴某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另外的10万元,按照双方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本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应注意几点,一是出借资金源于金融机构借款,该金融机构应为经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是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也包括担保贷款、票据贴现,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如果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归还的,应当引起注意是否存在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的风险;三是在该类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借款人应对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然后再由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否则法院难以认定出借人套取了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此种行为在获利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出借人还将因此面临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
在选择成为债权人前,一定要核实自己是否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或未按照银行贷款目的使用资金的情况,避免合同无效,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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